网站建设第一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特殊建设工程规定所列腾云网络网站
2022-03-16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殊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和抽检。
本条例所称特殊建设项目,是指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项目,是指除特殊建设项目外,需要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保护验收、备案和抽查。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指定。建设项目所在行政区域。
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建立健全相关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中国”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并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图、消防设施系统图。和其他材料与消防救援机构。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人员,以及施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并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有关单位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主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主要责任。施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与施工;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办理备案,接受抽查;
(三)接受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施工质量监督;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根据工程和合同的防火设计要求网站开发,选择合格的防火产品和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
(六)在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有关单位检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七)依法及时将建设项目消防相关档案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强制性规定技术标准;
(二)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应标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
p>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字确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并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审查通过或符合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网站优化,对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并使用合格的产品,确保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字确认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根据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审查通过或符合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在使用和安装前,检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同意使用或安装不合格的防火-灭火产品和防火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字确认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施工单位消防施工质量监督责任。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考核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及相关国家法规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报告负责。
第三章特殊建设项目防火设计评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为特殊建设项目:
(一)总建筑面积2万多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馆、公共展厅、博物馆展厅;
(二)总建筑面积多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大楼候机室、客运大楼候车室;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2500多平方米的剧院、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商业室内健身休闲场所、医院门诊楼、大学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1000多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房、儿童游乐场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疗养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500多平方米的歌舞厅、影音厅、投影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乐厅、桑拿、网吧、酒吧、餐厅和具有娱乐功能的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工厂、仓库、专用站、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码头,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加注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办公大楼、电力调度大楼、电信大楼、邮政大楼、防灾指挥调度大楼、广播电视大楼、档案大楼;
(10一)符合本条1至6项条件的建设项目;
(10二)除本条第10、11项规定外,单层建筑面积大于平方米或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特殊建设项目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依法办事。
特殊建设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评审申请表;
(二)防火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网站建设,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临时建筑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网站建设,还应当提交专项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前款所称特种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包括特种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文文本以及相关应用实例、产品说明和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发给验收证明;内容。
第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提交申请材料。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会。申请材料,对建设单位提交的专项消防设计技术进行审核。供审查的数据。
评价专家是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直接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海外相应资质等。参与评审的专家;对特殊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人数不少于七人,并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防火设计的技术资料应当经评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提交申请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审查,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条件之一的特殊建设项目,应当对消防设计专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由专家)。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应当纳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特殊建设项目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六条特殊建设项目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专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通过消防验收或未通过消防验收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检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项目消防设计及合同约定的消防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括与消防有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现场检测报告);
(三)施工单位已通过涉及消防的各项子项目验收;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该项目消防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测试等均通过测试。
对经检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编制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消防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火灾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三)已完成涉及消防的建设项目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验收证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评价。现场评估包括对建筑防火(灭火)设施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检查;通过专业设备现场采样测量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指标;消防设施系统功能的功能抽样测试、联调联测等。
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内容齐全;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审核通过的消防设计文件一致;
(四)现场考核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对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联合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出具消防验收验收意见。 .
第五章其他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备案和抽查
第三十二条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审批时,应当提供符合建设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未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其他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和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项目抽查不合格的,依法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其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防验收记录表;
(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三)已完成涉及消防的建设项目图纸。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备案材料齐全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抽查。抽查工作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提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确定,向公众公布。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确定为验收对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有关规定完成验收,并做好检查记录。检验结果应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接到整改不合格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项目,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除依法受到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外,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处罚。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实施本规定所需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通过的,按照原审查意见中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室内装修、村民自建房屋、救灾和不拥挤的临时建筑物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